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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指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已涉嫌违反行政许可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10
中新网7月7日电 据法制日报报道,有专家认为,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在职称评审工作中设置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这个“外语槛”,已是涉嫌违法的举措。  本年度全国职称评审报名工作正在进行当中,申报中级、高级职称者需持有全国职称外语考试合格证书。在现行人事制度下,对于全国各企事业单位的许多专业技术人员来说,要通过职称评
审,必须通过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  选择权被垄断?

  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研究所副所长何兵博士认为,设置“外语槛”严重不合理。它的实质是在知识领域实行计划经济,是计划经济的一种“余毒”。不管社会需要不需要,不管本人愿意不愿意,想获得职称的人,必须参加外语考试,必须具备外语知识。从实践来看,许多参考人员仅仅是出于应付考试来学外语。外语对于他们的生活和工作一点作用都没有。这种外语考试,浪费了考生的精力、财产,而无实益。

  何兵说:“什么样的知识对其本人有益,本人最具有确定权。一个单位需要什么样的知识人材,单位最具有确定权,但他们的选择权全部被国家垄断了。这和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完全背离。行政许可法的一个精神是,能让社会和个人选择的事项交给社会和个人选择,而目前的外语职称考试显然将这种选择权垄断在国家手中。”

  职称外语考试依据不合法?

  自1999年始,按照人事部的有关规定,职称外语考试实施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而考试成绩按各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规定,则是评审职称的条件之一。成绩合格者持有合格证书,又具备其他条件,可以申报职称评定,成绩不合格者则被排除在职称评定范围之外。

  按照职称外语考试的这个性质,何兵认为,现行的全国职称评定、职称外语考试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关于公民资格、资质的认定的事项。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法律在此将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设定权上收,不允许地方和部门对此进行限制。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资格和资质的认定和许可,直接涉及到公民宪法上的劳动权和企业的用工权。在任何一个领域实行资格证书制度和资质证书制度,任何一个未获得此项资格和资质的人员的劳动权将被剥夺,他们将无法进入特定的领域。从企业角度来说,即使他们认为某人的条件已经符合企业的用工条件,也无法雇佣这些人员。资格、资质证书制度的推行,直接涉及到公民的劳动权和企业的用工权,必须慎之又慎。

  “行政许可法实施后,现行的职称外语考试从设立到实施都有违反行政许可法之嫌。”何兵说,“理由在于,将外语考试与职称挂钩的依据是人事部部委规章。行政许可法的一个重要突破就是取消部委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只有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法规可以设定公民资格资质许可。部委自行设定的资格证书制度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后,除非属于国务院本次保留事项,一律无效。将外语作为职称评定的条件必备条件,除非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否则都是违法的。

  全国职称外语考试是公共服务?

  报道说,人事部职称处一位工作人员表示:“全国职称外语考试是一项公共服务,今后将一如既往地进行。”

  何兵就此指出:“如果将职称外语考试界定为一项公共服务,那么,就必须将外语考试与职称评定脱钩。否则就是将外语职称考试作为行政许可的一条附加条件。”他说:“既然职称评定属于国家对于公民资格和资质的认定,是一项行政许可,就必须要有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法规为依据。将外语考试与职称挂钩除非有法律法规为依据,否则就是非法。因此,任何政府部门实施资质资格评定,将外语作为必考内容,必须提供法律法规依据。”

  他进一步指出,从行政许可法角度而言,行政许可的条件是法定的,而不是可以自行设定的。作为实施部门,无权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自行增设行政许可,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如果国家实施资格和资质证书制度,必须由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法规规定,其许可的条件也只能由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法规规定。如果法律和国务院法规没有规定必须进行外语考试的,任何部门不得将外语考试作为行政许可的附加条件。”

  此外,如果外语职称考试是一项公共服务,就必须允许公民自愿选择是否接受这项服务。(据法制日报,记者林清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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