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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司法独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人民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3-25
内容摘要:建立法治的社会,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目标。离不开司法机关的独立执法,所以建立法治的国家,司法独立是前提,因此加强司法独立方面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司法独立 独立对象 媒体

  司法是维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它关系着人的权利能否实现,它还是人们理念实现的保障。自然法学派追求的是一种自然的理性,而司法的过程也是一种追求理性的过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平”、“正义”。虽然永恒的正义不存在,但是具体的正义标准的实现,必须通过一个大家公认的机关给予定位,才能为大家所接受。这个机关就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只有独立才可能完成这项使命。

  “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① “司法独立本身并非是目的,而是实现公正的工具,司法独立——尤其是独立于行政机关——本身不具有终极意义的价值,它本身不是一种目的而是一种工具性的价值,它的最终的目的是确保另一项价值的实现——法官公正无私的解决争端。”② “司法独立不过是自在自为的物质表现形式,法律存在的价值是追求正义和理性,独立的司法可以追求正义和理性的为目标,这是它的内在的价值和冲动。”③“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是实现公正走向正义的必经之路。”④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出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它是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是解决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利对抗矛盾的根本方法,这是我们为什么要实现司法独立的根本原因。但是现实往往是出乎意料的。我们的司法机关正面临着独立难的问题。“多年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权受到干预的情况比较严重,对法官的公正执法产生了消极的影响。”⑤“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仍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⑥“在中国,司法机关独立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作为实践仍然不够完善。”⑦面对如此种种问题,不禁引起我门的深思,为什么好的制度却被抛弃,坏的制度却可以得意滋生?真要实现司法独立,这个独立的机关是谁?这些机关又是向谁独立?如何独立?笔者将在下文中对此加以论述。

  一、谁独立

  “谁独立”的问题是司法独立面临的首要问题,有的学者从权利的角度提出司法权的独立,有的学者从实施主体的角度提出司法机关的独立,其实无论是司法权的独立还是司法机关的独立,本质上都是一样的。因为司法权要独立,必须有人有机关去独立地行使这个权力。这就必然涉及到司法机关的独立、法官的独立等问题,我们估且称它们为“司法资源”,即一切用于实现正义的人、财、物组成的有机统一体。司法独立说的就是“司法资源”的独立。笔者认为“司法资源”主要由司法机关、司法权、司法官员、司法财政、司法人才五个方面构成。“司法资源”要独立,那么构成它的五个要素也必须独立,我将从这五个方面来论述“司法资源”的独立。

  (一)司法机关独立,历来法学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只能是法院。“司法独立仅指审判独立”⑧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应该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检查独立。”⑨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公、检、法三个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是司法机关,因而应该是三者的独立。⑩综合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具体的司法机关的划分在不同的国家是不同的,因此在确立各国具体的司法机关时就要具体考虑各国的宪法。我国的宪法在第126条、131条中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查院依据法律的规定独立的行使审判权和检查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因此,把司法机关定位于法院和检察院是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的。从法理上看,审判权从来就不排斥检查权,我们知道有权力就会产生权力的滥用,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所以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必须有一种和审判权是同一个权源的权力去对之产生制约和监督作用,于是就产生了检查权。在实践中,英国的检查机关是单独设立的,日本的检查厅设在法务省,他们的薪水和待遇以及选任的标准都和法官几乎一样。因此承认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司法机关是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的。而公安机关执行的权力属于公共行政权力的范围,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因此不宜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

  (二)司法权的独立。既然如上文所言,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那么理所当然司法权的独立应是审判权和检查权的独立。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国家就是人们通过契约的形式组建而成的,为了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就需要对国家的各种权力进行制衡。这就是“分权理论”,而西方国家典型的分权理论是“三权分立”,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三种权力相互分立,相互监督制衡。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体制,国家的权力是分工而不是分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查院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立法机关选出的,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所以在这个层面上来说,司法权是由立法权产生的一种亚权力。主权力和亚权力是相互联系不可分立的。因此在这个层面上司法权是不可能和立法权相互独立的。我国的宪政体制已经制约了司法权的独立。而行政权利和司法权一样都是由立法机关产生的亚权力。因此在我国司法权和行政权相互分立是可以的,而且是应该实现的。

  (三)司法官员的独立。“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由此可见人对于法的运行起着很重要的作用。运用和执行法律的司法官员如果不能够独立,就不可能忠于法律和正义。司法官员应该包括法官和检察官。美国的法学家亨利?米斯认为:“在法官做出判断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和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法官必须不受任何的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官了。”

  (四)司法财政的独立。既然司法官员是独立的法律执行者,那么他们只服从法律。作为他们的生活来源保证的薪水也应该是独立的,以一种稳定的高薪形式由固定的部门给予发放。人总是生活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的人,法官、检察官也有人性自私的一面。如何能够使他们抛弃自私,而以一种超然的身份行使裁判,最好的办法就是使他们没有后顾之忧,而使他们没有后顾之忧的基础就是稳定的收入、受人尊敬的地位。汉密尔顿曾说过:“就人类的天性的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的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和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这也就是有些学者提出的高薪养廉的最好论据。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

  (五)司法人才的独立。法律总是落后于时代的,为了使司法官员的队伍不时地流入新的血液,提高他们使用法律的能力,我们必须不断给其输入新的生命力——司法人才。而作为司法人才的任用提供机构也必须是独立的。但是在我国,有些公、检、法机关却成了广大的离职干部、退伍军人的栖身之处。他们一般都是法律的门外汉,但是却要从事一项需要具有专业知识才可以完成的事业,这就无从谈“公正”,现在新的一轮司法考试制度的兴起和出台希望能对这种现状有所改观。

  二、向谁独立

  解决了“谁独立”的问题以后,接下来就应该确定具体的司法独立对象。我国的宪法明文规定法院和检察院独立地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检查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认为光是这几个方面还不够,而应该向一切可能干涉到审判权和检查权的组织和个人独立。根据我国的现实,做到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独立,向地方保护势力独立,向媒体独立是当前司法建设的重点。

  (一)关于立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分权学说的创始人孟德斯鸠曾经在其代表作《论法的精神》中讲到:“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我们知道立法权实质上是一种专制,而行政权的实质是一种压迫,如果司法权不能独立于行政机关,司法就会成为压迫人民的工具,甚至连自己也可能成为被压迫的对象,受压迫者是无所谓自由的,连自己的自由都无从保障,怎么去保障别人的自由和正义。

  (二)地方保护主义势力是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产生的一种市场障碍。它是指为了一个小集团的利益,各种势力相互勾结,从而达到满足自己私利的目的。地方保护主义势力在我国是大量存在的。市场经济是法治的经济,是不允许这种势力存在的,这种势力的存在,对司法的运行无疑是一个大障碍。在我国,司法机关的财政、人事大权都是把握在地方政府和地方党委的手中,而地方政府和党委又偏偏是地方保护势力的主角,这就为这种坏势力的生长埋下了恶种。因此司法机关必须改变这种寄人篱下的存在方式,否则法治终究难以实现。

  (三)媒体是社会进步的产物,有了媒体可以加速信息的流通,也可以加强媒体对大众的监督。媒体是具有导向性的,这种导向性也就是对事物的评价标准。但媒体的评价具有很大的主观性,有时是正确的,而有时却是错误的。这就可能出现“媒体审判”的恶果。司法机关迫于媒体和大众的压力而不可能按照自己的意志依照法律和案件的事实去审判。“蒋艳平案”就是一个例子。在我国的《新闻法》没有出台的时候,言论自由如何定位,还没有一个标准,因此更应当让媒体过少地干预司法,尤其对没有审结的案子是十分必要的。

  三、如何独立

  如何构建我国独立的司法体系,才是司法独立的关键。很多学者曾做了大胆的探索,我只想就其中一些方面提一些看法。

  (一)司法人事制度至今还是控制在地方党委的手中,为了改变这种局面,笔者认为可以借助当今新一轮司法考试的春风,由国家司法部从上线合格的人中录用并具体分配到各个地方的各个法院、检察院。由司法部的人事部门直接管理,垂直领导。

  (二)面对地方政府把持司法财政的现象,笔者认为可以由国家每年的财政预算中统一划拨,或者按照各个地方的生活水平由司法部拟订一定的比例,由地方政府每年从上缴的财政中按比例扣除,发给司法机关,并要求做到专款专用,防止地方的腐败。

  (三)关于法院、检察院的内部管理问题,笔者认为当司法官员在审理具体案子的时候,他必须负责到底,不受任何人的干预,更不能有审判委员会等机构予以干涉。当司法官员审理案子的时候,他们内部的管理应该是一种行政式的管理体制。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进一步深入,我相信司法的独立不久就会成为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然选择。

  参考文献:

(1)谭世贵:“论司法独立和媒体监督”,《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2)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67页。 
(3)李如万:《司法独立研究》 
(4)《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见联合国大会1985年,第40/32,40/146号决议。 
(5)熊秋红:“司法独立原则的含义及其保障规则”载自《依法制国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第149页。 
(6)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06页。 
(7)苏立:《法制及其本土资源》,1996年10月第一版,第131页。 
(8)“关于司法改革,司法公正及司法独立”,载自《法学前沿》第3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3页。 
(9)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3页。 
(10)李忠诚,陈刚:“中国法学诉讼法学研究会98年会综述”,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论文录入:华东论文网    责任编辑:华东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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